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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佑松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佑松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鍾佑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鍾佑松曾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97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鍾佑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殊不足取,致被害人陳月治受有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鍾佑松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佑松前因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
    院( 下稱高雄地院) 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
    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並於民國9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
    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 巷6 號前,駕駛車
    牌號碼GXA- 860號重型機車,徒手搶奪陳月治所有之手提包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健保卡1 枚及鑰匙及雨傘
    各1 支,於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00 年1 月12日
    持搜索票至鍾佑松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11 號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證人即被害人陳月治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2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      │
│    │影像資料之翻拍照片19紙│                    │
│    │、被告照片13紙及車輛詳│                    │
│    │細資料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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