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志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背面),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1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縱本件犯罪,係在經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施志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6號
被 告 施志隆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5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1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
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而未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
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施志隆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11時8分許採尿送驗回溯
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2月14日11時8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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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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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
│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 │編號:000000000)。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海洛因之事實。 │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0990│ │
│ │05844)。 │ │
├──┼──────────┼────────────┤
│ 2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被告本次犯行雖距觀察勒戒│
│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執行完畢後已逾 5年,然其│
│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前曾於觀察勒戒完畢後 5年│
│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表│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適用│
│ │簡列表等各1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
│ │ │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