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正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榮正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7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5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黃榮正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多日跟監,於100年10月5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2巷口查獲黃榮正,並扣得黃榮正所有供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黃榮正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除被害人黃吳蜜遭竊取金戒指14只外),業據被告黃榮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 頁、偵卷第17至18、38頁、本院卷第10至12、26頁)。核與證人王崑雄、洪英世、蔡富元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吳蜜於警詢、偵查宜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蔡富元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蒐證或跟監照片、車號XF-5701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行經路徑圖在卷(見警卷第20至24、35至45頁),及扳手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竊取黃吳蜜之金戒指14只等語,惟查:被告竊取被害人黃吳蜜前揭金戒指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吳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參以證人黃吳蜜工廠內之冷氣機2 台、鐵線約40捲,同遭被告搬運至屋外,只因上開物品被告未能及時搬走,而未生重大之損害,故證人黃吳蜜於警詢時,並未證及冷氣機及鐵線遭竊至屋外乙情,如證人黃吳蜜僅係冷氣機及鐵線被搬至屋外,而無其他物品遭竊,其或可息事寧人,不予報警處理,而免訟累;復參以證人黃吳蜜與被告互不認識,並無仇隙,證人黃吳蜜應無誣陷被告偷竊金戒指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若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查被告破壞窗戶鋁條,進入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工廠行竊,使窗戶失去防閑之功能,顯有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另被告推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廠行竊,使窗戶失去防閑之功能,自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又被害人蔡富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之鐵皮屋,已可區隔內外,除以遮風擋雨避太陽,其鐵皮牆壁應為「牆垣」,被告持扳手旋開前揭鐵皮牆壁之螺絲後,扳開鐵皮牆壁入內行竊,使鐵皮屋失去防閑之功能,自有毀損牆垣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 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物品所用之老虎鉗、扳手,均為金屬材質,且得以之剪斷電纜線或鬆開螺絲,可見其等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就檢察官未予論及之附表編號3 之「毀損安全設備」、編號4 之「毀損牆垣」之加重條件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部分,起訴書之附表業已分別載明被告破壞窗戶、開啟窗戶進入之事實,僅係所犯法條部分均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且此部分之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另編號2 之遭竊物品,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包括冷氣機2 台及鐵線約40捲等情,本院自應就此起訴之範圍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擁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甚有破壞他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行為顯然可議,又否認竊取被害人黃吳蜜之金戒指,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所竊物品價值非輕;惟考以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此部分之態度尚可,所竊電線、電纜及砂輪機已發還被害人蔡富元,被害人蔡富元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編號4 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製球棒1 支、棉質手套1 包、不動式起重機1 組、行動電話1 支、美工刀1 支、手電筒2 把、油壓剪3 支、老虎鉗2 支、鉗子1 支、活動扳手1 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未曾持之作為犯罪工具,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或│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犯法條 │主文 │ │ │/地點 │告訴人 │ │ │ ├──┼────┼────┼──────────────┼────────┤ │ 1 │100年9月│王崑雄 │黃榮正駕駛車號XF-5701 號自用│黃榮正犯毀損安全│ │ │18日凌晨│(被害人│小貨車前至左揭地點,以不詳方│設備盜罪,累犯,│ │ │2 時許/ │) │式破壞窗戶鋁條後,自該窗戶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 │臺南市歸│ │入屋內竊取製作眼鏡模組42組(│ │ │ │仁區大廟│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 │ │ │五街189 │ │後,將前揭物品帶上前揭貨車後│ │ │ │巷36號無│ │,駕駛該貨車離去。 │ │ │ │人居住之│ ├──────────────┤ │ │ │工廠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 │ │ │ │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 │ │ │ │ │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1日│ │ │ │ │ │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 │ │ ├──┼────┼────┼──────────────┼────────┤ │ 2 │100年9月│黃吳蜜 │黃榮正駕駛前揭貨車,於左揭時│黃榮正犯踰越安全│ │ │25日凌晨│(被害人│間前來左揭地點,徒手打開未上│設備盜罪,累犯,│ │ │1時許/ │) │鎖之窗戶,自該窗戶進入屋內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高雄市阿│ │取金戒指14只(價值約10萬元)│月。 │ │ │蓮區石安│ │、冷氣機2 台、鐵線40餘捲(起│ │ │ │里228之2│ │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竊取冷氣機及│ │ │ │6 號旁無│ │鐵線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100 │ │ │ │人居住之│ │年11月11日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 │ │ │工廠 │ │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 │ │ │ │ │】,於將前揭鐵線、冷氣機台搬│ │ │ │ │ │至屋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 │ │ │ │,準備搬上貨車之際,發覺附近│ │ │ │ │ │有人,乃留下鐵線及冷氣機,匆│ │ │ │ │ │忙開車離去。 │ │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 │ │ │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 │ │ │ │ │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1日│ │ │ │ │ │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 │ │ ├──┼────┼────┼──────────────┼────────┤ │ 3 │100年9月│洪英世 │黃榮正駕駛前揭貨車,於左揭時│黃榮正犯毀損安全│ │ │27日凌晨│(告訴人│間前來左揭地點,藉助隨地撿拾│設備盜、攜帶兇器│ │ │2時許/ │) │之木棍使力,弄彎窗戶之鋁條,│罪,累犯,處有期│ │ │臺南市仁│ │自該窗戶進入屋內,並持屋內現│徒刑壹年貳月。 │ │ │德區一甲│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里義林路│ │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 支,│ │ │ │306 號無│ │剪斷電纜線,竊得電纜線3 條(│ │ │ │人居住之│ │每條約50公尺,價值共約30萬元│ │ │ │工廠 │ │),得手後,將前揭電纜線帶上│ │ │ │ │ │前揭貨,駕駛該貨車離去。 │ │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 │ │ │ │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 │ │ │ │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毀│ │ │ │ │ │壞安全設備之事實,此部分為起│ │ │ │ │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 │ ├──┼────┼────┼──────────────┼────────┤ │ 4 │100年10 │蔡富元 │黃榮正駕駛前揭貨車,於左揭時│黃榮正犯毀損牆垣│ │ │月5 日凌│(被害人│間前來左揭地點,持客觀上足以│、攜帶兇器罪,累│ │ │晨2 時許│)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脅之扳手1 支,旋開屬牆垣之鐵│年,扣案之扳手壹│ │ │高雄市路│ │皮牆壁上之螺絲後,扳開鐵皮牆│支沒收。 │ │ │竹區下坑│ │壁,進入屋內竊取電線、電纜各│ │ │ │段1212-0│ │1 批(價值約15萬元)及砂輪機│ │ │ │00地號土│ │1 台,得手後,將前揭物品帶上│ │ │ │地上無人│ │前揭貨,駕駛該貨車離去。 │ │ │ │居住之鐵│ ├──────────────┤ │ │ │皮屋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 │ │ │ │3 款之毀壞牆垣、攜帶兇器竊盜│ │ │ │ │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毀壞牆│ │ │ │ │ │垣之事實,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 │ │ │ │ │及之範圍)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