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文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夏文良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9 時45分許稍前,行經余神榮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58號住宅(下稱前述住宅)之際,因見四下無人且附近恰遺留有1 把座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9 時45分許,以該座椅資為墊腳器具,攀爬、翻越(踰越)設置在前述住宅後院外圍、係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侵入前述住宅之後院(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未據告訴),並立即以目光搜尋後院堆置之諸多雜物而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適為聽聞後院狗吠而前去查看之余神榮當場撞見,夏文良始作罷致未有財物得手而不遂。余神榮則旋報警前來將夏文良當場逮獲,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夏文良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前述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神榮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竟以踰越安全設備擅闖他人後院之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手法,企圖行竊,且於本案偵查中一度飾詞狡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未有財物得手即遭被害人余神榮制止,而要無犯罪所得,且其迄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不諱,且具悔意。末再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於犯後已取得被害人余神榮之諒解,被害人余神榮亦已表明不欲追究並為被告求處輕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不諱,且具悔意,復已取得被害人余神榮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並斟酌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擅闖他人後院之手法,企圖行竊,實已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加強被告對於法律之瞭解,避免被告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俱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 場次,以示警惕、衡平,並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同條項第8 款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應注意事項:《刑事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