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啟南
劉鴻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8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南、劉鴻裕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啟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前開四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鴻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劉啟南騎乘車牌號碼OMI-019 號重型機車搭載劉鴻裕,行經高雄市○○區○○路202 號後方停車棚時,見王景德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 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置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由劉啟南騎乘機車在一旁把風、接應,劉鴻裕則下車將該空氣壓縮機搬至劉啟南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該空氣壓縮機,得手後二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路277 之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啟南、劉鴻裕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啟南、劉鴻裕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景德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啟南、劉鴻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劉啟南、劉鴻裕,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上前科,素行非佳,猶不循正途謀生,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被告2 人係竊物被害人置於屋外之物品,手段尚非惡劣,所竊物品價值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二人學歷、家境等情(參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 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二人執行刑均未超過1 年,自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