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威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8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判決(二罪)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許,利用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3號「亞太投資廣場」地下室之停車場夜間管理鬆散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XYG-086 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持其所有之附表所示LED 燈手電筒1 支、提袋1 個(起訴書漏載),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2 把、鐵鉤1 支,開始在現場所設變電箱內翻找尚有價值之電纜線而著手竊盜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上開其所有之附表所示鐵剪2 把、鐵鉤1 支、LED 燈手電筒1 支及供放置、攜帶該等工具使用之提帶1 個;另在其所騎機車內起出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威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亞太投資廣場總幹事邱進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幀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鐵剪2 把、鐵鉤1 支、LED 燈手電筒1 支及提帶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文威為竊取電纜線而前往上址時,雖尚無所獲即為警逮捕,然其經查獲前已經開始翻找財物,搜尋可供竊取之電纜線等情,既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現場照片所示地上電纜線之外皮,係伊在翻找的時候確認只剩外皮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75 號〔下稱本院卷〕第52頁),並有呈現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持上開扣案工具與現場電纜線混雜散落在其身旁地上等景象之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是被告張文威所為,堪認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文威為前開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所示工具,經本院勘驗結果,其材質除均為金屬製造,鐵剪刃部尖銳,手感沉重、鐵鉤端部則呈尖銳狀,並均易於握持運使,其中附表編號⒈所示鐵剪尚有橡膠握柄包覆,猶利於把持操作,各工具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張文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其條號為刑法第321 條第3 項,應予更正。被告張文威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8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判決(二罪)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張文威為69年5 月1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漁港搬運工為業,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0歲,正值青壯,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件犯行前,復已因另犯竊盜案件多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8 號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竊取他人財物以求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於夜間利用上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鬆懈而進入行竊之手段及情狀,攜帶工具之種類、功能,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潛在危險強度,已經著手犯罪實行之進程,行為對社會治安、社區、住家生活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堪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鐵剪2 把、編號⒊所示鐵鉤1 支、編號⒋、⒌所示手電筒1 支、提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並持往現場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其起出處所係在被告停放現場附近之機車內,未經帶同前往現場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與其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復不具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名稱 │數量│ 特 徵 │所有人│
│號│ │ │ │ │
├─┼───┼──┼──────────────────┼───┤
│⒈│ 鐵剪 │1 把│長50公分,除握柄部為橘紅色橡膠製握把│張文威│
│ │ │ │外,其餘部分均為金屬製造,手感沉重,│ │
│ │ │ │前端剪刃部鋒利。 │ │
├─┼───┼──┼──────────────────┼───┤
│⒉│ 鐵剪 │1 把│鐵銀色,全部材質均為金屬製造,長35公│張文威│
│ │ │ │分,前刃部尖銳,手感沉重。 │ │
├─┼───┼──┼──────────────────┼───┤
│⒊│ 鐵鉤 │1 支│全部為金屬製造,長30公分,一端為鉤狀│張文威│
│ │ │ │,另一端呈起子狀,易於握持運使。 │ │
├─┼───┼──┼──────────────────┼───┤
│⒋│LED 燈│1 支│藍色,塑膠材質,全長12.5公分,質輕,│張文威│
│ │手電筒│ │有環狀握柄。 │ │
├─┼───┼──┼──────────────────┼───┤
│⒌│ 提袋 │1 個│白綠色,用以攜帶前開工具至案發現場。│張文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