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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5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光陽廠牌鑰匙壹支、小型扳手壹把、破壞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施宏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又15日,於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1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於現場查獲或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扳手2 支、鉗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破壞剪1 支及鑰匙2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林啟峰、曾克源、林宏達、林勇邑、林許春月、鄭宏洋、薛國材、洪添進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偵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偵卷一第9 頁至第19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0頁;偵卷三第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之小型扳手、破壞剪各1 把,均為金屬材質之事實,有照片附卷足憑(偵卷二第30頁;偵卷三第21頁),是該扳手、破壞剪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6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係以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盜,而扣案之鑰匙客觀上並非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普通竊盜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衡酌所竊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部分贓物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光陽廠牌鑰匙1 支、小型扳手、破壞剪各1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大型扳手各1 把、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竊得│  主文        │
│    │        │        │      │            │之物│              │
│    │        │        │      │            │    │              │
├──┼────┼────┼───┼──────┼──┼───────┤
│1   │100 年4 │高雄市鳳│洪添進│以自備之光陽│車牌│施宏明犯竊盜罪│
│    │月7 日凌│山區漁村│      │廠牌鑰匙插入│號碼│,累犯,處有期│
│    │晨1 時至│街89號前│      │車牌號碼KML-│KML-│徒刑肆月,扣案│
│    │2 時許  │        │      │233 號重型機│233 │之光陽廠牌鑰匙│
│    │        │        │      │車鑰匙孔,隨│號重│壹支,沒收。  │
│    │        │        │      │即發動引擎後│型機│              │
│    │        │        │      │駛離        │車1 │              │
│    │        │        │      │            │臺  │              │
├──┼────┼────┼───┼──────┼──┼───────┤
│2   │100 年4 │高雄市前│曾克源│騎乘車牌號碼│電瓶│施宏明犯攜帶兇│
│    │月16日凌│鎮區瑞和│      │659-JWD 號機│1 個│器竊盜罪,累犯│
│    │晨3 時許│街6 號前│      │車,以其所有│    │,處有期徒刑捌│
│    │        │        │      │客觀上足以對│    │月,扣案之小型│
│    │        │        │      │人之生命、身│    │扳手、破壞剪各│
│    │        │        │      │體、安全構成│    │壹把,均沒收。│
│    │        │        │      │威脅,可資認│    │              │
│    │        │        │      │定為兇器使用│    │              │
│    │        │        │      │之小型扳手鬆│    │              │
│    │        │        │      │開螺絲,再以│    │              │
│    │        │        │      │其所有客觀上│    │              │
│    │        │        │      │足以對人之生│    │              │
│    │        │        │      │命、身體、安│    │              │
│    │        │        │      │全構成威脅,│    │              │
│    │        │        │      │可資認定為兇│    │              │
│    │        │        │      │器使用之破壞│    │              │
│    │        │        │      │剪剪斷電線之│    │              │
│    │        │        │      │方式,竊取車│    │              │
│    │        │        │      │牌號碼4771-X│    │              │
│    │        │        │      │R 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之電瓶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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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4 │高雄市前│林啟鋒│騎乘車牌號碼│電瓶│施宏明犯攜帶兇│
│    │月16日凌│鎮區瑞岡│      │659-JWD 號機│1 個│器竊盜罪,累犯│
│    │晨4 時40│三街2 號│      │車,以其所有│    │,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    │前      │      │客觀上足以對│    │月,扣案之小型│
│    │        │        │      │人之生命、身│    │扳手、破壞剪各│
│    │        │        │      │體、安全構成│    │壹把,均沒收。│
│    │        │        │      │威脅,可資認│    │              │
│    │        │        │      │定為兇器使用│    │              │
│    │        │        │      │之小型扳手鬆│    │              │
│    │        │        │      │開螺絲,再以│    │              │
│    │        │        │      │其所有客觀上│    │              │
│    │        │        │      │足以對人之生│    │              │
│    │        │        │      │命、身體、安│    │              │
│    │        │        │      │全構成威脅,│    │              │
│    │        │        │      │可資認定為兇│    │              │
│    │        │        │      │器使用之破壞│    │              │
│    │        │        │      │剪剪斷電線之│    │              │
│    │        │        │      │方式,竊取車│    │              │
│    │        │        │      │牌號碼D6-452│    │              │
│    │        │        │      │0 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之電瓶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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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4 │高雄市前│林宏達│騎乘車牌號碼│電瓶│施宏明犯攜帶兇│
│    │月16日凌│鎮區瑞西│      │659-JWD 號機│1 個│器竊盜罪,累犯│
│    │晨5 時許│街198 號│      │車,以其所有│    │,處有期徒刑捌│
│    │        │前      │      │客觀上足以對│    │月,扣案之小型│
│    │        │        │      │人之生命、身│    │扳手、破壞剪各│
│    │        │        │      │體、安全構成│    │壹把,均沒收。│
│    │        │        │      │威脅,可資認│    │              │
│    │        │        │      │定為兇器使用│    │              │
│    │        │        │      │之小型扳手鬆│    │              │
│    │        │        │      │開螺絲,再以│    │              │
│    │        │        │      │其所有客觀上│    │              │
│    │        │        │      │足以對人之生│    │              │
│    │        │        │      │命、身體、安│    │              │
│    │        │        │      │全構成威脅,│    │              │
│    │        │        │      │可資認定為兇│    │              │
│    │        │        │      │器使用之破壞│    │              │
│    │        │        │      │剪剪斷電線之│    │              │
│    │        │        │      │方式,竊取車│    │              │
│    │        │        │      │牌號碼4801-X│    │              │
│    │        │        │      │M 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之電瓶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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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4 │高雄市前│林勇邑│騎乘車牌號碼│電瓶│施宏明犯攜帶兇│
│    │月16日凌│鎮區式德│      │659-JWD 號機│1 個│器竊盜罪,累犯│
│    │晨5 時15│街165 巷│      │車,以其所有│    │,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    │口      │      │客觀上足以對│    │月,扣案之小型│
│    │        │        │      │人之生命、身│    │扳手、破壞剪各│
│    │        │        │      │體、安全構成│    │壹把,均沒收。│
│    │        │        │      │威脅,可資認│    │              │
│    │        │        │      │定為兇器使用│    │              │
│    │        │        │      │之小型扳手鬆│    │              │
│    │        │        │      │開螺絲,再以│    │              │
│    │        │        │      │其所有客觀上│    │              │
│    │        │        │      │足以對人之生│    │              │
│    │        │        │      │命、身體、安│    │              │
│    │        │        │      │全構成威脅,│    │              │
│    │        │        │      │可資認定為兇│    │              │
│    │        │        │      │器使用之破壞│    │              │
│    │        │        │      │剪剪斷電線之│    │              │
│    │        │        │      │方式,竊取車│    │              │
│    │        │        │      │牌號碼4300-T│    │              │
│    │        │        │      │G 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之電瓶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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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5 │高雄市鳳│許丁博│以自備之光陽│重型│施宏明犯竊盜罪│
│    │月2 日上│山區自強│      │廠牌鑰匙插入│機車│,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許│一路130 │      │車牌號碼MKC-│1 臺│徒刑肆月,扣案│
│    │        │之1 號前│      │589 號重型機│    │之光陽廠牌鑰匙│
│    │        │        │      │車鑰匙孔,隨│    │壹支,沒收。  │
│    │        │        │      │即發動引擎後│    │              │
│    │        │        │      │駛離        │    │              │
├──┼────┼────┼───┼──────┼──┼───────┤
│7   │100 年5 │高雄市新│歐力士│騎乘車牌號碼│電瓶│施宏明犯攜帶兇│
│    │月6 日凌│興區忠孝│小客車│MKC-589 號重│1 個│器竊盜罪,累犯│
│    │晨4 時45│一路262 │租賃有│型機車,以其│    │,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    │號前    │限公司│所有客觀上足│    │月,扣案之小型│
│    │        │        │      │以對人之生命│    │扳手壹把,沒收│
│    │        │        │      │、身體、安全│    │。            │
│    │        │        │      │構成威脅,可│    │              │
│    │        │        │      │資認定為兇器│    │              │
│    │        │        │      │使用之小型扳│    │              │
│    │        │        │      │手鬆開螺絲,│    │              │
│    │        │        │      │再以徒手直接│    │              │
│    │        │        │      │拔取電瓶線之│    │              │
│    │        │        │      │方式,竊取車│    │              │
│    │        │        │      │牌號碼1625-3│    │              │
│    │        │        │      │3 號租賃小貨│    │              │
│    │        │        │      │車之電瓶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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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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