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榮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榮昌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嗣於85年5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犯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外,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7年10日,甫於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6日19時許,在其友高宏松位於高雄市○○區○○路28號之住處,見前與之有財務糾紛之李宸名適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拳毆李宸名,致李宸名受有頭部損傷併左上嘴唇及左臉多處挫擦傷(1.0至2.5公分長)、上齒列牙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宸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陳榮昌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惟因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宸名、證人即目擊證人傅立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高宏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5至7、9 、26、27、39、41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當時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有還手毆打伊,伊跟告訴人各打2拳後,就被旁人拉開,2人是互毆,但伊沒有去驗傷云云,惟經本院傳訊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證人即告訴人李宸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高宏松那邊,被告來了就打我,沒有說什麼,我只有用手阻擋應該沒有還手,過程中沒有跟被告有口角,他沒講什麼就打我等語(見簡上卷43頁);證人傅立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跟告訴人說是要打架嗎?然後就用手打告訴人臉,眼鏡都掉了,我看他打了一下之後,我就走了,他們之前如何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被告來」、「(被告跟告訴人在現場有無發生口角?)沒有,他們在外面有沒有怎樣我不知道」、「(妳有看到告訴人有無還手?)我沒有看到」等語(見簡上卷39頁),渠等均未證述有互毆之情。證人即屋主高宏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那天傍晚陳榮昌走進來後,就對告訴人說是要打架,就打了告訴人1拳,然後告訴人也還了1拳,我就把他們2人拉開等語(見簡上卷41頁),然此與被告所辯:雙方各打2拳等語亦見歧異,加以被告並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以證其遭告訴人毆打之受傷情形,是其所辯互毆一節,尚難遽採。況本案係被告率先毆打告訴人,此為被告所是認,由前揭證人之證述益可得證,是告訴人縱有還手,仍無以解免被告先出手傷害之罪責,被告亦無從執此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就其傷害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伊與告訴人是互毆,並非伊單純傷害告訴人,又2 人之所以互毆,乃因告訴人前於99年12月間向伊借錢不成,懷恨在心,當場遂起口角進而互毆,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認伊無故毆打告訴人,實不公平,伊多次找告訴人洽談和解,告訴人均拒絕,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云云。惟:
㈠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詳加斟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有妨害自由前科,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本院酌以無論被告與告訴人有如何之夙怨,當天被告究係率先出手引發本案衝突之始作甬者,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且其自承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宥恕,民事賠償部分則尚在審理中(見簡上卷第23、45頁),是本案實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上訴人即被告指摘本案量刑過重,並非有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執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