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9 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移轉管轄(99年度易字第16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文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5年度簡字第399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於99 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又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 萬元、所生危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吳文川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段22巷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川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又因竊盜
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確
定,接續上開徒刑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嘉義縣
布袋鎮好美里134 號前,見蕭清吉所有之車牌號碼NUZ─463
號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用。嗣於99年
11月3日晚間6時45分許,吳文川騎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2段49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蕭清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
贓物代保管條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