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潘明正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民國83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以83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84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號、94年度簡字第4010號、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3 月,並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5號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97 號 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10行「重型機車」後補充「(價值新臺幣20,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於拾得之無主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顯見被告已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且查該鑰匙復為被告犯本件竊取機車案件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