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3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1 行補充為「嗣於同月2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231-1號前,因行跡可疑而遇警盤查,楊俊勳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