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試管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鏟子壹支、吸管式塑膠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補充為「黃耀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陳雅玲」更正為「黃耀陞」;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報告編號:00000 -00 號),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試管吸食器1 支、塑膠吸管鏟子1 支、吸管式塑膠球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