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前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減刑並與第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14至16行更正為「於100年2月22日某時,在彰化友人住處…」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呂明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0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惟被告於偵訊時已表示施用時間為「100年2月22日」,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