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潘志成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案與第2 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000 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28號
被 告 潘志成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9巷34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成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於民國99年3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2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6日凌晨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133號前,徒手竊取蔡玉葉所有之不
鏽鋼水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XZN-11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
許,潘志成攜上開竊得之不鏽鋼水槽至高雄市○○區○○街
與三山三巷口處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扣
得不鏽鋼水槽1個。
二、案經蔡玉葉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玉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