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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534號、85年度易字第545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94號、85年度易字第1932號、86年度訴字第904號、85年度屏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6月、7月、6年、拘役50日確定,其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7月部分,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6 年接續執行,於91年2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惟因其所犯之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之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3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指揮執行完畢出監。」;另補充記載「甲○○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97年5 月19日為無照駕駛」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1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有關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加重事由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6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再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肇致告訴人受傷,自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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