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99年3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補充為「嗣於100年3月2日1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84巷2之3號4樓住處,因另案為鳳山憲兵隊持拘票拘提到案,黃建中於其犯罪尚未為發覺前,主動向司法警察官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7月27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司法警察官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
被 告 黃建中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4巷2之3號
(另案在臺南軍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16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之「康橋大飯店(五甲店)」609號房
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
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84巷2之3號住處,
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鳳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C10001)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鑑定代號:C10001)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