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9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詳後述)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4巷5 號「雙九釣蝦場」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大胖ㄟ」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雙九釣蝦場」為警臨檢時,上開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慎自其所著褲子左側口袋內掉出,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1公克,驗前淨重0.042 公克,驗後淨重0.033 公克);另經警在李正雄所在處旁之垃圾桶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於100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4 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1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2 公克,驗後淨重0.033 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1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6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0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且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且屢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亦在施用,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11公克,驗前淨重為0.042 公克,驗後淨重0.033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檢驗報告1 紙可參,且該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