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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薛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崇德因犯贓物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薛崇德因犯贓物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崇德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99年度簡上字第387 號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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