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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幹治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幹治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幹治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復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幹治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3 、4 、5 所載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附表編號7 、8 所載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1 年6 月確定;另編號1 至8 所載之罪,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受刑人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6 、9 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4 月),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其餘如附表編號1 、3 、5 、7 、8 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 月、10月、10月、1 年、7 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之上開司法院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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