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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明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明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3至5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  備  註  │
│編│            │            │  犯罪日期(├──────┬──────┼─────┬──────┤易科罰金│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  │竊盜        │            │            │高雄地院100 │            │          │            │        │編號3、編 │
│1 │            │有期徒刑5月 │100年1月24日│年度簡字第  │100年4月27日│          │100年5月23日│   是   │號4、編號 │
│  │            │            │            │1910號      │            │  同左    │            │        │5之罪,曾 │
│  │            │            │            │            │            │          │            │        │定應執行刑│
│  │            │            │            │            │            │          │            │        │1年6月    │
├─┼──────┼──────┼──────┼──────┼──────┼─────┼──────┼────┤          │
│  │毒品危害防制│            │            │高雄地院100 │            │          │            │        │          │
│2 │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00年4月15日│年度簡字第  │100年7月14日│  同左    │100年10月22 │   是   │          │
│  │            │            │            │3760號      │            │          │日          │        │          │
│  │            │            │            │            │            │          │            │        │          │
├─┼──────┼──────┼──────┼──────┼──────┼─────┼──────┼────┤          │
│  │竊盜        │            │            │高雄地院100 │            │          │            │        │          │
│3 │            │有期徒刑5月 │100年1月26日│年度審易字第│100年10月17 │  同左    │100年11月15 │   否   │          │
│  │            │            │            │2980號      │日          │          │日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1月26日│高雄地院100 │100年10月17 │          │100年11月15 │        │          │
│4 │            │            │            │年度審易字第│日          │  同左    │日          │   否   │          │
│  │            │            │            │2980號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4月1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10月17 │          │100年11月15 │        │          │
│  │            │            │            │年度審易字第│日          │  同左    │日          │   否   │          │
│  │            │            │            │2980號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8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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