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明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明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3至5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 備 註 │ │編│ │ │ 犯罪日期(├──────┬──────┼─────┬──────┤易科罰金│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 │竊盜 │ │ │高雄地院100 │ │ │ │ │編號3、編 │ │1 │ │有期徒刑5月 │100年1月24日│年度簡字第 │100年4月27日│ │100年5月23日│ 是 │號4、編號 │ │ │ │ │ │1910號 │ │ 同左 │ │ │5之罪,曾 │ │ │ │ │ │ │ │ │ │ │定應執行刑│ │ │ │ │ │ │ │ │ │ │1年6月 │ ├─┼──────┼──────┼──────┼──────┼──────┼─────┼──────┼────┤ │ │ │毒品危害防制│ │ │高雄地院100 │ │ │ │ │ │ │2 │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00年4月15日│年度簡字第 │100年7月14日│ 同左 │100年10月22 │ 是 │ │ │ │ │ │ │3760號 │ │ │日 │ │ │ │ │ │ │ │ │ │ │ │ │ │ ├─┼──────┼──────┼──────┼──────┼──────┼─────┼──────┼────┤ │ │ │竊盜 │ │ │高雄地院100 │ │ │ │ │ │ │3 │ │有期徒刑5月 │100年1月26日│年度審易字第│100年10月17 │ 同左 │100年11月15 │ 否 │ │ │ │ │ │ │2980號 │日 │ │日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1月26日│高雄地院100 │100年10月17 │ │100年11月15 │ │ │ │4 │ │ │ │年度審易字第│日 │ 同左 │日 │ 否 │ │ │ │ │ │ │2980號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4月1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10月17 │ │100年11月15 │ │ │ │ │ │ │ │年度審易字第│日 │ 同左 │日 │ 否 │ │ │ │ │ │ │2980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