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坤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坤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坤宏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14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 所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3 份、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9 月7 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