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台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台復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台復因竊盜等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台復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1 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 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同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