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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銘珠黃政忠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朝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朝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曾朝昌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180號、91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8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以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以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金鳳凰賓館」停車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涼豆」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45000元、8萬元以及子彈1顆900元之代價,購買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口徑 9mm制式子彈4顆、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3月10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力行巷 120號10樓,對曾朝昌執行有關毒品案件之搜索勤務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前,即主動於翌日(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力行巷27號前,經曾朝昌同意搜索後,員警當場自曾朝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598-JWK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口徑9mm制式、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共6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曾朝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61至62頁、第90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照片23張以及扣案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29至30頁、第82頁),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其中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零件)1支,認分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彈匣、金屬板機、金屬擊鎚、滑套固定鈕、滑套卡榫、固定插銷、塑膠護木及彈簧等物,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審認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審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00039998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0年5月5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029號函文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第11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中 1把經拆解之槍枝,是伊在100 年3月7日凌晨2時許,持該槍枝到高屏溪河床上去試射4發子彈後卡彈,伊就拆解該槍枝來排除卡彈的問題,因拆解後伊不知道如何組裝,所以就放著沒有理會它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90頁),然被告於購得該槍枝而持有之初,系爭槍枝究竟有無殺傷力,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而該經拆解後之槍枝既已無從證明其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則依罪疑唯輕原則,上開經拆解之槍枝零件等物,應僅足該當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一行為觸犯 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容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槍彈之法律條項既均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力行巷27號前,由員警當場自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598-JWK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前揭改造手槍1支、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6顆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年8月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00012129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 ,足見本案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等物品之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自其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槍彈,足認被告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者之情形,故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等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惟念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非長,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養殖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併科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共3顆,既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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