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4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文忠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曾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曾文忠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7 月、4 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於86、87 年 間,因贓物、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8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0月、本院87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又因詐欺、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因部分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6 年15 日 、1 年,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4 年2 月16日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本院98 年 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2 月21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武士刀1 把之時間雖無法明確指出是否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9年10月26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然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就刑法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分別於97年11月26 日 、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惟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之規定,法條之條次、內容及法定本刑,均未有所更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使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長期非法持有具危險性之管制刀械,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時間非短,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適當,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高雄市政府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0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90067705號函1 份(參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1 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897號
被 告 曾文忠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9號8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於99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
受已開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後持有之。嗣因曾文忠涉嫌
販賣毒品(另案偵辦中),經警方於99年10月26日持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文忠位於高雄市○○區○○街39號8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 │
├───┼──────────┼────────────┤
│ 1 │被告曾文忠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武士刀之│
│ │查中之陳述 │事實。 │
│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武士│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刀一把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案武士刀│ │
│ │照片 │ │
├───┼──────────┼────────────┤
│ 3 │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警保│扣案武士刀經鑑定後認定為│
│ │字第0990067705號函文│管制刀械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
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武士刀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