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建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犯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02 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2年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路50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次(19)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興路交叉路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H-506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506)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此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本件毒品案件,迭經觀察、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