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智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白祐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智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智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1 號、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號,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1 年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3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3 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裁定減為拘役25日,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旅館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300 巷55之1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案件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