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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智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智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量零點參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智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3日停止戒治改入監執行另案。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九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100年度審易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三十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三十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施智元於106年4月25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及南門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遭警盤查身分,施智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自行自口袋內取出分撥毒品施用所使用之提撥管1支,並同意警方搜扣得其置於車內黑灰色包包內之海洛因1包(毛重0.3991公克、驗餘重量0.3793公克),且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經於4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施智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6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6年4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尿)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91公克、取樣0.0198公克、驗餘重量0.3793公克)及提撥管1支。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05196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

(六)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0.379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1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5日晚上9時5分許,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施智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自口袋內取出提撥管1支,並同意警方搜扣得其置於車內黑灰色包包內之海洛因1包,且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警詢卷第2至3頁),而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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