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智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0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智元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智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220元(每公斤90元90公斤=5220元)」更正為「所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220元(每公斤58元90公斤=522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施智元自住處頂樓翻越矮牆而侵入被害人住處之頂樓行竊,自屬踰越牆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008號
被 告 施智元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元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8月、8月、10月、9月及拘役50日確定,並經法院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4月、5月、4月15日及
拘役2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25日確定,並於98
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18日上午
11時許,先自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8之7號住處
之頂樓,翻越頂樓矮牆至呂進安位於高雄市○○區○○里○
○路8之13號住處之頂樓,徒手竊取呂進安所有之不鏽鋼鐵
條,得手後即以吊掛方式將該不鏽鋼鐵條吊掛至地面,復於
呂進安上開住處1樓,徒手竊取呂進安所有之不鏽鋼鐵捲門
板,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其所竊得之上開不鏽鋼鐵
條及鐵捲門板(共約90公斤)變賣予不知情之陳世勳(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220元(每公斤
90元x90公斤=5220元)。嗣經呂進安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進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施智元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告訴人呂進安於警詢之供│告訴人呂進安所有之不鏽鋼│
│ │述 │鐵條及鐵捲門板遭竊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陳世勳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施智元於上揭時地變賣│
│ │中之供述 │上開不鏽鋼鐵條及鐵捲門板│
│ │ │予證人陳世勳,並依此得利│
│ │ │5220元之事實。 │
├──┼───────────┼────────────┤
│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警於查獲本件時所扣得之物│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施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