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106 年度偵字第58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智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施智元因缺錢花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五路附近,徒手竊取行政院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所有在路燈編號05-02-02至00-00-00號間之白鐵電源控制箱1個得逞。
㈡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3 時許,復前往上開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南科管理局所有之電線1批得逞。
㈢於105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欲以剪斷電線之方式,著手竊盜犯行,惟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施智元所有供本案行竊及著手行竊所用之老虎鉗2 支等物。
二、施智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改入監執行另案。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7日23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科十路與路科五路附近,因涉上開竊盜案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5 公克)、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公園或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塑膠挑食器1 支,經員警將其逮捕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國廷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智元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南科管理局技士)楊國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6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毒品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詳警一卷第7 至10、15至28頁;警二卷第4 、6 至10、15至20頁;偵二之1 卷第34至35頁;偵二之2 卷第18頁;警三卷第15至19、24頁;偵三之2 卷第32頁)。又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1 支,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在內,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詳偵二之1 卷第34至35頁)。復有老虎鉗2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塑膠挑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如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 年1月24日凌晨3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乙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是106 年1 月23日某時許,在左營區公園或加油站,詳細地址不記得,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詳本院審訴408 卷第54頁)。本院衡諸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以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詳偵三之1 卷第31頁)。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詳警三卷第4 頁)。則其到庭所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情與其先前供述內容並無何矛盾之處。加以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渠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之㈡、㈢被告所持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設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與施用毒品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45、328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9、2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3 月、9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9 月3 日),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3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8 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竊取或著手行竊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4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之㈠被告竊得之白鐵電源控制箱1 個,未據扣案,且已變賣予回收商,得款200 餘元,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詳警卷第4 頁),以有利被告之得款200 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一之㈡被告竊得之電線1 批,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南科管理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一之㈢扣案之老虎鉗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事實欄一之㈡、㈢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審易卷第12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美工刀、一字起子、手套、鉗管、T 字扳手、十字起子、刀片、鐵鎚等物品,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漏電斷路器2 顆,被告於本院自承為其所有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27 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漏電斷路器是我在剪的時候掉下來,警察查獲時就將漏電斷路器一併拿去等語(詳偵一卷第22頁)。被害人南科管理局之告訴代理人楊國廷亦於警詢證述:漏電斷路器2 顆是我們單位所有等語(詳警一卷第6 頁)。是漏電斷路器2 顆應為南科管理局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如事實欄二之㈠扣案之白色粉末物品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5 公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鑑定後,其內之液體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為被告所有,與本件施用毒品罪刑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詳本院審訴317 卷第67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如事實欄二之㈡扣案之塑膠挑食器1 支,被告於本院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來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本院審訴408 卷第5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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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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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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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施智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之㈠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即10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
│ │年度偵字│。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第568 號│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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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施智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之老虎鉗貳支│
│ │之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沒收。未扣案之│
│ │(同上)│ │犯罪所得電線壹批│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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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施智元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扣案之老虎鉗貳支│
│ │之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沒收。 │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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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二│施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之㈠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即106 │ │(驗餘淨重零點壹│
│ │年度毒偵│ │肆伍公克,含包裝│
│ │字第485 │ │袋壹個)、裝有海│
│ │號、106 │ │洛因之注射針筒壹│
│ │年度偵字│ │支均沒收銷燬。 │
│ │第587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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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二│施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塑膠挑食器│
│ │之㈡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支沒收。 │
│ │(即106 │ │ │
│ │年度毒偵│ │ │
│ │字第667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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