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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哲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哲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9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0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王哲明所為2 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語,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
    被      告  王哲明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3巷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
    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
    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起訴部
    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7年10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99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大順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王哲明於警詢之│被告王哲明自願同意採尿送│
    │      │供述。            │驗之事實。              │
    ├───┼─────────┼────────────┤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證明被告王哲明所採集之尿│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      │體編號:H-400)、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檢體編號:H-400)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各1紙。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  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 │
    │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之犯行                │
    │      │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案│
    │      │                  │  ,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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