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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1支,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9 月5 日7 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2F-785 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624 號前,見黃進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進「先」)所有車牌號碼XV-5973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上開工具竊取該小貨車下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電瓶1 顆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瓶加以變賣,及將變賣所得之金錢花用殆盡。

㈡又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2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36 號前,見周育正所有、謝美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963-KE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前開工具竊取該小貨車下方價值約2 千5 百元之YUASA 電瓶1 顆後離去。

㈢復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727 巷15弄60號前,見黃性枝所有、黃安居使用之車牌號碼YZ-4693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前開工具竊取該小貨車下方價值約2 千元之YUASA 電瓶1 顆後離去。

㈣再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60號前,見蔣志義所有、蔣蔡美環使用之車牌號碼YR-1382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前開工具竊取自用小貨車下方價值約2 千5 百元之HOPE電瓶1 顆後離去。

㈤另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15 巷口前,見蔡淑雲所有、王三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三榮)使用之車牌號碼8935-QR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前開工具竊取該小貨車下方價值約2千5百元之SHARK 電瓶1 顆後離去。嗣陳志雄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事實一之㈡至㈤電瓶4 顆,行經高雄市○○區○○街199 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扣得上開電瓶及陳志雄所有持用供上開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生、謝美華、黃安居、蔣蔡美環、王三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3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生、謝美華、黃安居、蔣蔡美環及王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7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均為金屬工具,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頁),上開工具質地堅硬易於使用,且尖端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加重竊盜5 罪,其時間、地點均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顯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符合自首等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即查獲被告前開犯行之員警黃泰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害人黃進生住處有裝設監視錄影器材,所以100 年9 月5 日來報案時,就有提供錄影畫面給我們看,我們看到被告長相、粗勇及跛腳等特徵,有同仁說有看過他,只是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因為被告騎乘的機車是白色的,在市場上比較稀少、好認,我們首先發現被告的機車固定停放在文自路及大中路口,我們根據車號查詢被告的戶籍資料,然後得知被告的名字,並問資源回收場的人有無見過被告,雖然資源回收場的人不清楚被告的名字,但我們提供被告的相片給他們看時,他們都知道被告,所以我們就認為被告跟黃進生的案子有關聯,然後我們就守株待兔的方式埋伏,才於100 年9 月15日查獲被告等詞綦祥(本院卷第35、36頁)。是從證人黃泰櫻前開證述可知,其在100 年9 月15日查獲被告前,已經由被害人黃進生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即認定被告涉嫌重大,事後並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與犯案機車顏色相同,因而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進而埋伏守候,終於100 年9 月15日查獲被告。縱被告於查獲後主動供出被害人黃進生一案,惟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白已在員警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之後,難認其符合自首要件。是公訴意旨認事實一之㈠部分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1 天內竊取4 顆電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於100 年7 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9 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見悔意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電瓶5 顆,其中4 顆已為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有填補,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5 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竊盜前科,然因現今社會經濟型態改變,一般失業者謀生不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因被告再次犯竊盜罪,即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竊財物非鉅)、所表現之危險性非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以及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事實一之㈠│陳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十│
│          │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
├─────┼────────────────────────┤
│事實一之㈡│陳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十│
│          │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
├─────┼────────────────────────┤
│事實一之㈢│陳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十│
│          │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
├─────┼────────────────────────┤
│事實一之㈣│陳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十│
│          │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
├─────┼────────────────────────┤
│事實一之㈤│陳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十│
│          │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