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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青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13號、99年度偵字第32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青源犯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夏青源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夏青源於99年8 月29日進入高雄市○○區○○路50號(下稱50號屋)無人住居且1 樓鐵門未上鎖之4 樓透天厝空屋,並在屋內過夜(侵入住宅部分無人提出告訴),見隔壁棟4 樓透天厝即張國臣代子管理之高雄市○○區○○路52號(下稱52號屋)之房屋無人在內,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99年8 月30日上午8 時35分許,自50號屋4 樓陽台翻越50號屋與52號屋陽台間之圍牆,徒手用力扳動52號4 樓陽台通往室內之窗戶,使窗戶扣鎖鬆開後,逾越該窗戶進入52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基於接續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國臣所有分別安裝於2 樓前後房間冷氣各1 台、3樓及4 樓房間內冷氣各1 台、放置於2 樓之國際牌20吋電視1 台、放置於1 樓之32吋電視1 台,並循原路徑陸續將上開冷氣及電視搬回50號屋內藏放,然最後在搬運上開32吋電視時,因力氣用盡無法繼續搬運,而將之置於52號屋內2 樓樓梯口。待四周無人注意後,再伺機分別於99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 時許、99年8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QPC-848 號輕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冷氣4 台,以一次載運一台之方式,載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36之1 號「欣欣二手電器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600 元、700 元、700 元之價格,售予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李信正,另伺機於99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騎乘前述機車,將上開竊得之國際牌20吋電視1台載運至「欣欣二手電器行」,以4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信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訪上開地點鄰居林麗芳,依林麗芳提供之前述機車車號查獲夏青源,並在「欣欣二手電器行」內扣得李信正尚未轉手賣出之上開冷氣4台(業經張國臣領回)。

(二)於99年10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巷旁之停車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 支,拆卸林奇鋒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858-XE號大貨車上電瓶之螺絲,企圖竊取電瓶2 個(價值合計約8,000 元),於剛卸下螺絲1 個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經過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梅花板手1 支。

二、案經張國臣、林奇鋒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夏青源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夏青源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坦承不諱,另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伊承認竊盜未遂,但沒有攜帶兇器的加重條件。伊確實有帶扣案的板手到現場,但該板手是放在伊的機車上,伊是徒手拆卸螺絲,因為在偷的過程中被人發現,對方用鐵鍊要打伊,伊的機車也被打壞,板手才會從機車上掉下來云云。嗣後雖改口表示承認加重竊盜罪,惟除仍以前開情詞置辯外,另辯稱:行竊當時,伊沒有把板手拿在手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國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欣欣二手電器行」負責人李信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林麗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91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13、35至至36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至36頁)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遭查獲後帶同警員至案發現場描述竊取地點之照片及至「欣欣二手電器行」指認贓物之照片共8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竊盜案查訪表影本各1份、岡山分局100 年1 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00574號函所附案發地點4 樓陽台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至16、18至20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0至13頁、易字卷第22至25頁),且有在「欣欣二手電器行」查獲之冷氣4 台(業經告訴人張國臣領回)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①於99年8 月30日上午8 時35分許侵入52號屋,竊取該屋內2 樓冷氣1 台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該冷氣載運至「欣欣二手電器行」,以6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李信正。②於99年8 月30日下午1 時15分許,以同一手法,竊取52號屋內2 樓冷氣1 台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持往上開電器行,以6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李信正。③於99年8 月31日上午9 時15分許,以同一手法,竊取52號屋內3 樓冷氣1 台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往上開電器行,以6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李信正。④於99年8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同一手法,竊取52號屋內4 樓冷氣1 台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持往上開電器行,以7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李信正。⑤於99年8 月31日下午1時25分許,以同一手法,竊取52號屋內3 樓臥室之電視1 台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持往上開電器行,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李信正。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共犯5 次竊盜罪嫌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於99年8 月30日上午8 時35分竊取2 樓窗型冷氣1 台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載運至「欣欣二手電器行」出售;復於99年8 月30日下午1 時15分竊得2 樓另1 台窗型冷氣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出售予上開電器行;且於99年8 月31日上午9 時15分竊取3 樓窗型冷氣1 台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賣給前述電器行;又於99年8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竊得4 樓冷氣1 台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賣給上開電器行;另於99年8 月31日下午1 時25分返回上開52號屋竊取電視1 台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賣給前揭電器行云云(見偵一卷第3 至4 頁),被告此部分陳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易字卷第37至42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於99年8 月30日早上進去將全部的4台冷氣、1 台電視均拆卸下來,搬到該透天厝(指52號屋)的4 樓,再全部搬到隔壁(指50號屋)的1 樓。另有一台原放在1 樓的電視,被伊搬到2 樓樓梯口,因為伊一次搬了4台冷氣及1 台電視,最後那台電視搬不動了。因為旁邊(指相鄰的其他透天厝)的門口有時有坐人,伊怕伊進去會被別人看到,所以伊都是中午12點、1 點沒有人的時候才進去,所以沒有辦法在1 天之內賣光,伊是騎機車載去賣,一次只能載1 台,起訴書所記載的偷竊時間應該是伊運送到電器行賣的時間,伊只有偷1 次,沒有偷5 次等語(見審易卷第20頁、易字卷47至48頁),衡諸常情,被告既係趁52號屋無人在內之際,起意入內竊取財物,為避免於竊取時遭人發覺,理應盡可能在最短時間內搜刮所有能帶走且有變賣價值之財物,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於99年8 月30日上午一次將4 台冷氣及1 台電視均搬到無人居住之50號空屋內藏放後,再伺機分別載運至電器行變賣乙節,尚與常理無悖。且告訴人張國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鄰居林小姐打電話給伊,說看到伊的窗戶窗簾在飄動,4 樓佛堂門打開,窗框上的冷氣都沒有了,直覺房子遭竊,所以打電話給伊。伊晚上過去查看,發現2 樓前、後房間、3 樓前、後房間及4 樓佛堂內冷氣共5 台(本件起訴書僅記載4 台冷氣,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共竊取5 台冷氣,是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及2 樓的電視1 台都不見了。另伊本來放在1 樓的32吋電視也被搬到2 樓樓梯口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另有一台原放在1 樓的電視,被伊搬到2 樓樓梯口,因為伊一次搬了4 台冷氣及1 台電視,最後那台電視搬不動了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林麗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99年8 月31日早上從對面的公園看過去,張國臣家的冷氣窗都是一個洞一個洞,且4 樓的門已經打開,伊就打電話給張國臣。之後約同日上午10時,伊就看到被告拿一個裝米的袋子從50號出來,袋子裝了東西鼓鼓的,但袋子外觀沒有四四角角的,伊確定時間等語(見易字卷第34至35頁),證人林麗芳既於99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之前」,就發覺告訴人張國臣所有之冷氣均遭竊,則被告自不可能如其在警詢中所稱:伊於99年8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竊得4 樓冷氣1 台後,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賣給電器行云云,益徵被告前揭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詞為真。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每竊得1 樣財物即以機車載出變賣,之後再由50號空屋侵入告訴人張國臣上開52號屋竊取其他財物,如此反覆進出達5 次之事實。況縱被告竊取財物之過程,係分多次往返告訴人張國臣上開房屋與隔壁空屋間,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多次往返非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而係被告各別起意所竊取,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5 次竊盜罪嫌乙節,尚有未合,一併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是於99年10月7 日下午6 時30分巡邏時,發現伊在高雄市○○區○○路9 巷旁停車場,正在著手竊取車號858-XE號大貨車電瓶1 組(2 個),並在伊身旁查獲已拆卸之螺絲及梅花板手1 支,當場將伊逮捕。(問:使用何種工具?)伊是利用警方查扣的梅花板手著手竊取電瓶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24580號卷《下稱楠梓警卷》第1 至3 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剛開始用手拔,拔不起來,於是到伊車上拿梅花板手拔螺絲要拿電瓶,已經有拔掉1 個螺絲,後來就被警方查獲,扣案的梅花板手是伊所有,用來行竊,伊承認持梅花板手行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212 號卷第5 至6 頁),復有告訴人林奇鋒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見楠梓警卷第5 至6 頁),且有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見楠梓警卷第7 至8 、10至13頁),另有梅花板手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此部分辯詞與其在警詢、偵訊之供述歧異,且上開遭竊大貨車之電瓶安裝在車輛底盤,有卷附照片可參(見楠梓警卷第12至13頁),若未以螺絲加以鎖緊固定,極易於車輛行進中鬆脫,衡情,被告應無徒手拆卸已旋緊固定螺絲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均屬事證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新法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逾越50號屋與52號屋4 樓陽台間之圍牆,自屬逾越牆垣之行為。另被告用力扳動52號屋4 樓陽台窗戶通往室內之窗戶扣鎖,使之鬆開後侵入屋內,固使該窗戶扣鎖失去原有之防閑效用,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該窗戶扣鎖因而損壞,是被告此舉應係逾越安全設備。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地接續竊取告訴人張國臣所有之冷氣共4台、電視2 台(其中1 台未得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前揭52號屋內之冷氣4 台、20吋電視1 台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在同屋內1 樓竊取32吋電視1 台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拆卸上開告訴人林奇鋒所有大貨車上電瓶螺絲之梅花板手1 支,為金屬材質,有其相片可稽(見偵32212 卷第20頁),材質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另被告著手竊取該大貨車電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階段,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仍不知改過,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冷氣、電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且於案發後及時尋回大部分贓物,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及竊取財物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查被告於此之前固有2 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惟該2 次犯罪時間均係97年4 月,距本案2 次犯行間相隔逾2 年。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件數僅有2 件,亦難遽認被告係長期持續行竊而有犯罪之習慣。參以就被告上開行為所表現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尚難認刑罰之執行已不足矯正其犯行,而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查,扣案之梅花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自應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