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603號、100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振榮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1行至第2行關於「…於民國99年9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段111號地下室,…」之記載更改為「…於民國99年9月24日晚間20時許,侵入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段111號之有人居住之公寓式住宅地下室,…」;犯罪事實㈠、第4行關於「…竊取陳萩芳上開重型機車1部,…」之記載更改為「…竊取陳萩芳所有上開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0元),…」並補充證據為「被告姚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陳萩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因本件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具體比較結果,新法併科罰金刑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得之機車與冷氣機價值共計34,000元,並業據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姚振榮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被告已丟棄,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未經扣案,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