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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謝東成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9號、96年度易字第10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7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 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東成既於上述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82 號將上開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79號、96年度易字第10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該另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影響上開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謝東成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成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
    ,於8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
    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
    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4月,於97年1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
    ○○○路海邊堤防下消波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31日1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3巷口,因另案通緝為
    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成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54)、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054)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有前揭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處罰之。
二、核被告謝東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8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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