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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6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份)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邱文正」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予刪除、第6 ~10行「竟接續冒用其友人邱文正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取締之員警填載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執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簽『邱文正』姓名」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邱文正』之名義,在執勤警員掣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邱文正』之署名」;證據部分第2 ~4 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影本2 紙」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影本1 紙」,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建榮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冒用「邱文正」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邱文正」之署名,以表示「邱文正」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係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文正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邱文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99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98年11月2 日前,另於97年11月25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且該2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 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為本件犯行時,渠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取締,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邱文正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邱文正」署名各1 枚(共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三、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陳建榮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冒用友人邱文正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取締之員警填載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執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簽「邱文正」姓名,而複寫至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等其餘3 聯上,表示業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觀諸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乃空白,此有上開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 紙可證,又上開通知單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事後補開單,被告並未簽名於其上乙節,亦經本院電詢該所警員林昌德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所職務報告各1 紙存卷可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密切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647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9巷8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5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6日中午1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31-JWF號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南京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取締,
    為避免其無照駕駛乙事為警發覺,竟接續冒用其友人邱文正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取締之員警填載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執聯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簽「邱文正」姓名,而複寫至移送聯、
    回覆聯及存查聯等其餘3聯上,表示業已收到該通知單後,
    再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邱文正。嗣因邱文正於100年3月25日
    晚間9時許受收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後查覺有異,經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山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邱文正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影本2紙等件附卷足查,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顯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為,為接續犯。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偽造之「邱文正」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6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