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7行,關於被告竊盜及詐欺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王麗美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竊盜緩刑案件因而撤銷緩刑,並與上述後揭之詐欺、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8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於100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更正為「於100年2月24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王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本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王麗美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0 年1 月10日14時左右云云。經查,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5n 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70ng/ml ,有該院100 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於100 年2 月24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前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4號及100 年度簡字第24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王麗美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28巷3
6號8樓之3
(另案在押)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1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緝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128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後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後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前開竊盜緩刑案件因而撤銷緩刑
,並與上述之詐欺、竊盜案件之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
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2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路46巷12號前
,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麗美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驗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0067)等附
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