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末前科部份更正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第2805號及98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5 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90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末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同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10019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數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查獲時地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100 年6 月4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晶體1 包(驗後淨重為0.093 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 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 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黃家慶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422巷4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607巷51弄4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96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5
月、3月、5月、5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4月3日縮刑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
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以玻璃球吸
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三多四
路口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0.33公克)扣案,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慶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0194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前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公克)扣案可證
,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