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菜刀壹支、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宅配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將預藏具殺傷力之小菜刀拿出,僅以口頭表示「我要搶劫」,然被害人仍於當時因緊張而走出店門口,並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要搶,你就自己進去搶,我不會阻擋你」等語,有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宏於偵訊時證述可佐(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所為尚未達完全抑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致其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是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以恐嚇手段欲取得他人金錢,致被害人內心受有恐懼,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尚未取得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小菜刀1 支、口罩1 個、手套1 雙、宅配單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陳建誠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大同
巷7號
居高雄市橋頭區灣仔溝弄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於民
國100年 2月27日4時40分許,身穿咖啡色外套、戴口罩,騎
乘車牌號碼830- EWA號機車,獨自前往高雄市○○區○○路
702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並於抵達前揭超商門口時,站立於
該超商門口,以「搶劫」等語向店員吳俊宏恫嚇,並向吳俊
宏告以其係因缺錢,所以才要搶劫等語。嗣因吳俊宏緩和陳
建誠之情緒,並央請店內其他客人報警,因而未能取得任何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建誠之自白 │其因缺錢花用,於上揭時間身穿│
│ │ │咖啡色外套、戴口罩,至前開超│
│ │ │商,向超商店員恫稱「搶劫」等│
│ │ │語之事實。 │
├──┼─────────┼──────────────┤
│二 │證人吳俊宏警詢及偵│陳建誠於上揭時間,身穿咖啡色│
│ │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外套、戴口罩,至其任職之超商│
│ │) │,以「搶劫」等語向其恫嚇,並│
│ │ │向其告以其係因缺錢,所以才要│
│ │ │搶劫等語,且未能取得任何財物│
│ │ │等事實。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身穿咖啡│
│ │揭超商錄影畫面翻拍│色外套、戴口罩,至前開超商之│
│ │照片2張 │事實。 │
└──┴─────────┴──────────────┘
二、經查,被告至前開超商時,並未拿出其所預藏之刀械,證人
並證稱:當時我很緊張,就走出去店門口,跟被告說,如果
你要搶,你自己進去搶等語,是證人之自由意志顯未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壓抑,並達喪失之程度,報告意旨就此認被告該
當強盜未遂云云,容有誤會。然被告於前開時間,本係攜帶
菜刀 1把,並將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以快遞宅配
單黏貼遮蔽,及其至前揭超商時,並未拿出該刀等節,業經
被告供陳詳明,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 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行為固亦與搶奪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惟由被告之事前準備及犯案過程觀之,被告應確
有強取財物之意至明。被告於深夜,戴口罩、身穿深色外套
,至超商門口並口稱「搶劫」,衡諸常情,具備通常知識及
經驗之人,均難免心生畏懼,且證人亦證稱其當時確實有一
點怕,是被告雖未能取得任何物品,惟被告之行為仍應該當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