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振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振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廖振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廖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書意旨就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認,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
被 告 廖振龍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515巷
1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龍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常為犯罪集團利用
於遂行恐嚇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9年1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1月14日12時54分許,以張秀盆(其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3年確定)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許財源
之0000000000門號,向其恫稱:賽鴿已遭網獲,需以贖金新
臺幣2,030元贖回等語,致許財源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14
分許匯款2,030元入上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為該集團
提領一空。嗣匯款後,許財源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廖振龍於警詢│詢據被告廖振龍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由│
│ │、偵詢時之供述。│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將上該帳戶出租或出售予他│
│ │ │人,辯稱:在98年間12月間,曾遺失皮包,當時沒│
│ │ │有向銀行掛失,也忘了向那個警局報案的,密碼就│
│ │ │是我的生日,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 │ │被告既以自己的生日作為提款密碼,又將密碼寫在│
│ │ │提款卡上,此顯不符常情,而被告因酒醉而皮包遭│
│ │ │竊,又明知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竟未即時報│
│ │ │案或向銀行掛失,亦未做任何密碼更動以防他人盜│
│ │ │用帳戶,是其輕忽之舉,亦至為可疑,是以,被告│
│ │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參以│
│ │ │被告於97年間因販售門號予詐騙集團之人使用,而│
│ │ │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
│ │ │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08│
│ │ │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曾因門號為詐騙集團 │
│ │ │之人使用而遭判刑確定,自應對帳戶交付他人後恐│
│ │ │遭他人違法使用一情知之甚明,是被告顯係以不詳│
│ │ │代價,將上該帳戶交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 │ │員使用,被告對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之工具顯│
│ │ │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已預見係爭帳戶、金融卡│
│ │ │及密碼可能被用為詐騙工具,卻仍將之交付予不詳│
│ │ │之人使用,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
│ │ │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
│ │ │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
│ │ │之本意甚明。 │
├──┼────────┼──────────────────────┤
│ 2 │1.被害人許財源於│證明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
│ │ 警詢中之證述。│人許財源匯款之事實。 │
│ │2.合作金庫銀行存│ │
│ │ 款憑條。 │ │
├──┼────────┼──────────────────────┤
│ 3 │1.合作金庫銀行新│證明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及99年1月14日 │
│ │ 開戶建擋登錄單│確有現金存入2,030元,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客戶全部資料│ │
│ │ 查詢單、當月份│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
│ │ 各1份 │ │
│ │2.通聯調閱查詢單│ │
├──┼────────┼──────────────────────┤
│4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被害人許財源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
│ │三聯單、受理各類│實。 │
│ │案件紀錄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二、按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