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威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威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威文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羅惟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胡惠德,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1處(2×1公分)、右眼角擦傷1處(0.5×0.5公分)、左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意願,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因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