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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泰國籍男子」補充為「泰國籍成年男子」、第2行「年籍不詳之臺灣女子」補充為「年籍不詳之臺灣成年女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戶籍謄本」更正為「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王美玲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再申請該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持向境管單位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關於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游瑞安及年籍不詳之臺灣成年女子「邱玉芬」,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被告98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美玲為使泰國籍男子游瑞安來臺而假結婚,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 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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