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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禹宗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禹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3 行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玻璃吸食器1 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禹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查獲時地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扣案玻璃吸食器,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100 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詎仍一犯再犯,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禁用毒品之相關法律規範,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集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
    被      告  禹宗男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
                          012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禹宗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由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4月、5月、5月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
    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7日0時30分
    ,在高雄市○○區○○路與榮佑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當場查扣自製玻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禹宗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1/00000000)、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
    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3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