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連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連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96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街12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2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103號同興超商前盤查,經徵得李清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清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清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4月3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法院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李清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