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文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文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劉文品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有期徒刑6 月│99.06.20│本院99年│ 99.09.14 │本院99年│ 99.10.04 │編號1至3│ │ │二級│,如易科罰金│18時採尿│度簡字第│ │度簡字第│ │所示3 罪│ │ │毒品│以新臺幣1 千│時起回溯│1082號 │ │1082號 │ │前經本院│ │ │ │元折算1日。 │96小時 │ │ │ │ │以100 年│ ├─┼──┼──────┼────┼────┼─────┼────┼─────┤度聲字第│ │2 │施用│有期徒刑6 月│99.06.07│本院99年│ 99.09.21 │本院99年│ 99.10.21 │755 號裁│ │ │二級│,如易科罰金│23時30分│度簡字第│ │度簡字第│ │定應執行│ │ │毒品│以新臺幣1 千│採尿時回│1083號 │ │1083號 │ │有期徒刑│ │ │ │元折算1 日。│溯96小時│ │ │ │ │1 年3 月│ ├─┼──┼──────┼────┼────┼─────┼────┼─────┤確定。 │ │3 │施用│有期徒刑4 月│99.07.08│本院99年│ 99.10.25 │本院99年│100.01.03 │ │ │ │二級│,如易科罰金│14時10分│度簡字第│ │度簡字第│ │ │ │ │毒品│以新臺幣1 千│採尿時回│1399號 │ │1399號 │ │ │ │ │ │元折算1 日。│溯96小時│ │ │ │ │ │ ├─┼──┼──────┼────┼────┼─────┼────┼─────┤ │ │4 │施用│有期徒刑6 月│99.08.13│本院100 │100.04.25 │本院100 │100.05.16 │ │ │ │二級│,如易科罰金│23時50分│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毒品│以新臺幣1 千│採尿時回│第1940號│ │第1940號│ │ │ │ │ │元折算1 日。│溯96小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