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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文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文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劉文品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有期徒刑6 月│99.06.20│本院99年│ 99.09.14 │本院99年│ 99.10.04 │編號1至3│
│  │二級│,如易科罰金│18時採尿│度簡字第│          │度簡字第│          │所示3 罪│
│  │毒品│以新臺幣1 千│時起回溯│1082號  │          │1082號  │          │前經本院│
│  │    │元折算1日。 │96小時  │        │          │        │          │以100 年│
├─┼──┼──────┼────┼────┼─────┼────┼─────┤度聲字第│
│2 │施用│有期徒刑6 月│99.06.07│本院99年│ 99.09.21 │本院99年│ 99.10.21 │755 號裁│
│  │二級│,如易科罰金│23時30分│度簡字第│          │度簡字第│          │定應執行│
│  │毒品│以新臺幣1 千│採尿時回│1083號  │          │1083號  │          │有期徒刑│
│  │    │元折算1 日。│溯96小時│        │          │        │          │1 年3 月│
├─┼──┼──────┼────┼────┼─────┼────┼─────┤確定。  │
│3 │施用│有期徒刑4 月│99.07.08│本院99年│ 99.10.25 │本院99年│100.01.03 │        │
│  │二級│,如易科罰金│14時10分│度簡字第│          │度簡字第│          │        │
│  │毒品│以新臺幣1 千│採尿時回│1399號  │          │1399號  │          │        │
│  │    │元折算1 日。│溯96小時│        │          │        │          │        │
├─┼──┼──────┼────┼────┼─────┼────┼─────┤        │
│4 │施用│有期徒刑6 月│99.08.13│本院100 │100.04.25 │本院100 │100.05.16 │        │
│  │二級│,如易科罰金│23時50分│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毒品│以新臺幣1 千│採尿時回│第1940號│          │第1940號│          │        │
│  │    │元折算1 日。│溯96小時│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4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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