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聲字第2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忠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忠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林國忠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智訴字第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電子遊戲場│有期徒刑4 月│99年2 月│高雄地院99│99年6 月│ │99年7 月│編號2 至3 │ │1 │業管理條例│,如易科罰金│9 日至同│年度審簡字│23日 │ 同左 │19日 │之罪曾合併│ │ │第22條之非│,以新台幣1 │年2 月12│第2513號 │ │ │ │定應執行有│ │ │法營業罪 │千元折算1 日│日 │ │ │ │ │期徒刑8 月│ ├─┼─────┼──────┼────┼─────┼────┼─────┼────┤,如易科罰│ │ │著作權法第│有期徒刑4 月│98年1 月│高雄地院99│99年9 月│ │99年10月│金,以新台│ │2 │92條之侵害│,如易科罰金│1 日至同│年度審智訴│10日 │ 同左 │4 日 │幣1 千元折│ │ │著作財產權│,以新台幣1 │年7 月30│字第8 號 │ │ │ │算1 日。 │ │ │罪 │千元折算1 日│日 │ │ │ │ │ │ ├─┼─────┼──────┼────┼─────┼────┼─────┼────┤ │ │ │著作權法第│有期徒刑6 月│98年5 月│高雄地院99│99年9 月│ │99年10月│ │ │3 │91條第2 項│,如易科罰金│27日至同│年度審智訴│10日 │ 同左 │4 日 │ │ │ │之侵害著作│,以新台幣1 │年7 月30│字第8 號 │ │ │ │ │ │ │財產權罪 │千元折算1 日│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