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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宗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宗展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展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9 罪,已分別判決確定。其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 罪,屬裁判確定前數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 罪,另屬裁定確定前所犯數罪,應依同上規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受刑人楊宗展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7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6 、7 所示之2 罪,曾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如附表一所示7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所示最早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99年6 月21日以前,而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竊盜等7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附表二部分:又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考。附表二所示2 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所示最早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0 年4 月6 日以前,2 罪同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但上述2 罪之犯罪日期,已在附表一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6 月21日以後,與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間,即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已不得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就附表二所示之2 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亦符合規定,爰依同上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2 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告 │犯罪日期├────┬─────┼────┬─────┤
│號│    │ 刑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4 月│99.02.18│本院99年│ 99.04.20 │本院99年│ 99.06.21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2 │竊盜│4 月│99.02.18│第1476號│          │第1476號│          │
├─┼──┼──┼────┼────┼─────┼────┼─────┤
│3 │施用│4 月│98.11.28│本院99年│99.04.20 (│本院99年│ 99.06.21 │
│  │二級│    │        │度審簡字│聲請書誤載│度審簡字│          │
│  │毒品│    │        │第583號 │98.04.20 )│第583號 │          │
├─┼──┼──┼────┼────┼─────┼────┼─────┤
│4 │施用│6 月│99.02.23│本院99年│ 99.06.24 │本院99年│ 99.08.16 │
│  │二級│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毒品│    │        │第2556號│          │第2556號│          │
├─┼──┼──┼────┼────┼─────┼────┼─────┤
│5 │施用│4 月│99.02.19│本院99年│ 99.10.15 │本院99年│ 99.12.13 │
│  │二級│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毒品│    │        │第3585號│          │第3585號│          │
├─┼──┼──┼────┼────┼─────┼────┼─────┤
│6 │竊盜│6 月│98年10月│本院100 │100.06.01 │本院100 │100.06.27 │
│  │    │    │間某日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第2517號│          │第2517號│          │
│7 │竊盜│5 月│98年12月│        │          │        │          │
│  │    │    │初某日  │        │          │        │          │
├─┴──┴──┴────┴────┴─────┴────┴─────┤
│備註:                                                              │
│⑴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            │
│⑵編號6 、7 所示之2 罪,於判決時曾定執行刑10月確定。                │
└──────────────────────────────────┘
附表二:
┌─┬──┬──┬────┬──────────┬──────────┐
│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告 │犯罪日期├────┬─────┼────┬─────┤
│號│    │ 刑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6 月│99.10.15│本院100 │100.03.16 │本院100 │100.04.06 │
│  │二級│    │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毒品│    │        │第851號 │          │第851號 │          │
├─┼──┼──┼────┼────┼─────┼────┼─────┤
│2 │施用│6 月│99.11.11│本院100 │100.03.30 │本院100 │100.04.25 │
│  │二級│    │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毒品│    │        │第1136號│          │第113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0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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