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8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俊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從字第15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扣押之物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依法應即發還。又依刑法第142條弟2項規定,扣押物亦得因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請求,命其保管,暫行發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46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要非屬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異議人仍不服再提上訴後,於98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嗣異議人於執行中向檢察官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押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台端所提之貸款證明,僅能證明有貸款一事,未能特定本件扣案現金95,000元係台端辦理貸款所得之款項。又台端於本署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辯稱扣案現金非本人所有,至法院最終審理結果亦如是認定,而未宣告沒收:倘台端仍認該筆扣案現金確係本人所有,本署將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等理由,駁回其聲請,此有該署100年11月10日雄檢瑞崎100執聲他5654字第97806號函附卷可稽,上揭函文並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此亦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㈡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現於矯正署高雄監獄中執行,又本件聲明不服狀,係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不服之期間為9日(即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5日,加計在途期間之4日)。是異議人於100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駁回其聲請之公文後,至遲應於100年11月23日(星期三)聲明不服,然異議人遲至100年12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不服,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