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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東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 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2 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8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李東邦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92巷2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0 號前,因形跡可疑且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攔停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東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且於100年3月1 日16時1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010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0105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2 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據扣案,且已施用殆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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