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男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小燕律師
- 被告
- 賴宏一
- 選任辯護人
-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男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賴宏一無罪。
事實
一、林忠男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巡佐,職務上負有偵查犯罪、逮捕現行犯之職務。緣林忠男接獲情資,知悉有綽號「冬瓜」女子(即戴瑞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6月)之藥頭,對外販賣海洛因,乃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2日15時許與賴宏一跟蹤該綽號「冬瓜」女子行蹤,並在高雄市○○路上之「環州生鮮超市」前,發現綽號「冬瓜」女子在該處停等之際,即有黃進勝騎乘車牌號碼899-ZCA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劉美岑)前來,嗣劉美岑下車進入超商後,綽號「冬瓜」女子與黃進勝在超商外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後即先行離去,黃進勝並將購得之海洛因2 包藏置於劉美岑之外套口袋內,待劉美岑走出前揭超商,並穿上黃進勝藏有海洛因之外套後,黃進勝復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劉美岑離開超商。林忠男與賴宏一遂跟蹤黃進勝騎乘之上開機車,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路與澄觀路口,將黃進勝、劉美岑二人攔下,當場在劉美岑外套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林忠男、賴宏一並對黃進勝、劉美岑二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施以手銬攜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由警員盧有財及賴宏一製作劉美岑持有海洛因之筆錄(第一次筆錄),且由派出所內員警對黃進勝、劉美岑二人均完成採集尿液送驗後,林忠男明知毒品海洛因2 包係在劉美岑外套內查獲,並已以現行犯方式對劉美岑逮捕,竟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故意,僅命賴宏一解送黃進勝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其又對劉美岑製作完第二次警詢指認「冬瓜」女子販賣海洛因之筆錄之後,逕將劉美岑釋放。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黃進勝於99年7月12日、100年3月30日,及證人劉美岑於100年3 月3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二卷第21至24頁、第78至83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忠男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忠男就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21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進勝於99年7 月12日、100年3 月30日偵訊中(偵二卷第21至24頁、第79至80頁)、及證人劉美岑100年3月30日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80至82頁),且劉美岑確係由被告林忠男為其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後擅自釋放等節,亦據證人劉美岑於100年12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於99年7 月12日遭被告林忠男及賴宏一以持有毒品為由逮捕,當日製作的第二份警詢指認筆錄是由被告林忠男為伊製作,伊製作完該份指認筆錄後便離開派出所,是被告林忠男跟伊說可以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頁)。並有劉美岑99年7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34至36頁、第40頁)、劉美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簡稱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一份(偵一卷第132頁至135頁)、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偵一卷第137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一卷第141至142頁)、三民第二分局100 年10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28249號函及函附之三民第二分局99年7 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990 020822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公文稿、三民第二分局99年7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9900208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公文稿(本院卷二第120至124頁)、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99年7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覺(三)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單(偵一卷第124頁)、被告林忠男99年7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偵二卷第28至29頁)等各一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二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林忠男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忠男縱放人犯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爰審酌被告林忠男自83年起即已身為執法人員,此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二卷第92頁),其資歷甚深,理應知遵守法定程序之重要性,竟未能依法行事,是其所為固應受法律上之非難,惟本件係肇因於查緝毒品之過程所犯,而非因有何其他不法原因,且又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查被告林忠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考量被告林忠男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應向國庫繳納5萬元,以啟自新。
二、被告賴宏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宏一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其職務上負有偵查犯罪、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其與被告林忠男二人於99年7 月12日15時許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逮捕黃進勝與劉美岑,並施以手銬攜回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黃進勝、劉美岑二人採集尿液送驗。然被告賴宏一亦明知毒品海洛因2 包係在劉美岑外套內查獲,並已對劉美岑完成逮捕,竟與被告林忠男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故意,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逕將劉美岑釋放,故認被告賴宏一亦涉有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賴宏一固坦承其於本件案發當時,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忠男逮捕黃進勝及劉美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縱放劉美岑,伊當時是負責解送人犯黃進勝至地檢署,劉美岑部分係由林忠男負責,且伊解送黃進勝至地檢署時,劉美岑仍留在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經查:
1.本件劉美岑於99年7 月12日遭逮捕並解至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後,其第二份指認筆錄係由被告林忠男為其製作,嗣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當日21時55分)由被告林忠男加以釋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賴宏一與被告林忠男查緝本件毒品案件,係由被告林忠男負責帶隊並由其承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男以證人身份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證人林忠男並證稱:我的警階是巡佐,賴宏一則是警員等語(同上頁筆錄),足見本件毒品查緝之過程係由被告林忠男負責承辦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被告賴宏一於案發當日為黃進勝及劉美岑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後,即受被告林忠男之指派,負責處理解送黃進勝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其並未參與為劉美岑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及釋放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忠男證述在卷,並於100年12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件黃進勝與劉美岑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之主辦人為伊,當日被告賴宏一負責的是19時09分許二位嫌疑人的第一次筆錄的繕打,筆錄製作後要送交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審核後移送,偵查隊與覺民派出所在同一棟大樓,偵查隊在三樓,派出所則在一樓,後來被告賴宏一負責解送黃進勝,伊則在替劉美岑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由盧有財繕打筆錄,製作完後伊就讓劉美岑離開,是伊決定要釋放劉美岑,伊決定時並未事先告知被告賴宏一,也不曾與被告賴宏一討論,伊釋放劉美岑一事被告賴宏一事先應不知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6頁反面至208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美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製作完第二次警詢筆錄後,被告林忠男就對伊說可以離開,伊走到一樓門口時,有看到被告賴宏一和另一位員警從樓上一起帶著黃進勝走下來要解送至地檢署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09頁至210頁)。且有黃進勝、劉美岑於99年7 月12日19時36分許、19時09分許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各一份(偵一卷第125至126頁反面、第127頁至128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99年7 月12日新收人犯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6頁)。可見被告賴宏一辯稱:伊當時是負責處理解送黃進勝,並未縱放劉美岑等語,洵非無稽。
2.證人劉美岑雖另證稱:伊當日做完筆錄剛要走出門口時,有看到被告賴宏一要送黃進勝去地檢署,當時伊人在派出所門口等計程車,伊有問被告賴宏一是否可以和他們一起去地檢署,但被告賴宏一說不行,就剩伊獨自在那裡等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9頁至270頁),核與被告賴宏一上開辯稱:伊解送黃進勝至地檢署時,劉美岑仍在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稍有未符。惟查證人林忠男業已證稱:係伊主辦本件毒品查緝案件並由渠釋放劉美岑等語(詳如前述),是證人劉美岑既係由共同被告林忠男負責,則被告賴宏一縱於解送黃進勝離開派出所之際,就劉美岑之去向未加聞問,然仍無從憑此作為推認被告賴宏一有參與共同縱放劉美岑之犯意。
3.本件被告賴宏一既未有何證據足證其與被告林忠男間有共同釋放劉美岑之主觀上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未有何證據足證其參與為劉美岑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及釋放行為,對其自不能遽以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賴宏一有何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宏一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