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全
- 選任辯護人
- 吳麗珠律師
- 被告
- 曾朝昌
- 指定辯護人
- 謝以涵律師
- 被告
- 吳修齊
- 指定辯護人
- 涂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32、893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10、18、19-21、25、4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除編號43、45外)均沒收。
曾朝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10、18、19-21、25、4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除編號43、45外)均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10、18、19-21、25、4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除編號43、45外)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吳修齊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10、18、19-21、25、4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除編號43、45外)均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10、18、19-21、25、4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除編號43、45外)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建全與「南哥」、曾朝昌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吳修齊則基於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建全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承「南哥」指示,先行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陳建全乃商請曾朝昌出借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力行巷120號住處作為提煉麻黃素之場地,復由陳建全提供感冒藥1批,商由曾朝昌協助操作,其間由曾朝昌所僱用之司機吳修齊出外購買提煉麻黃素所用之溫度計及試管交予曾朝昌,再由陳建全在曾朝昌上開住處,偕曾朝昌共同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提煉麻黃素,陳建全與曾朝昌並約定,若有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陳建全分得利潤6成,曾朝昌分得利潤4成。嗣經警於100年3月10日在曾朝昌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麻黃鹼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等物,復經警於100年3 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曾朝昌前揭租屋處12樓安全門旁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6-5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二、曾朝昌與吳修齊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前某日,先由曾朝昌以不詳原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放於其所有平日由吳修齊駕駛之車牌號碼ZB -6562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3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查悉上情,並在曾朝昌所有,由吳修齊駕駛之車牌號碼ZB-656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扣得電子磅秤1個、塑膠分裝杓3支、玻璃球3個、塑膠吸食器5個、殘渣袋1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應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經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依檢察官事前之概括委託而送請鑑定,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係本院囑託鑑定,核之上開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參酌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俾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朝昌於100年3月22日警詢時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核之上開說明,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建全對於其於100年3月1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力行巷120號住處找被告曾朝昌而為警查獲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應曾朝昌之邀過去該處,尚未上樓即被警方查獲,伊並未參與曾朝昌製造毒品云云。惟查,本件固據被告陳建全於警詢中供述稱:案發當時伊是去找曾朝昌聊天,看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麻黃素,因為伊比較內行,所以曾朝昌請伊去鑑定抽出製造出的麻黃素是否真的等語(見100偵8932號卷第10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述稱:曾朝昌說有麻黃素,叫伊過去看是真的還是假的,伊有能力鑑別麻黃素的真假等語(見100偵8932號卷102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朝昌於偵查中證述稱:案發時警方查扣之麻黃素是伊跟陳建全一起弄的,原料及工具都是陳建全提供的,只是借伊地點,若抽出來販賣後,會分給我一點所得,陳建全拿來的感冒藥先泡水,再加溫煮過,到一定的溫度,看它鹵化程度,再加氫氧化鈉,它就會把麻黃鹼分離,麻黃鹼要再加水稀釋試煮過再鹵化加鹽冰過後就會結晶,麻黃素就會浮起來,這就是製造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伊與陳建全一起抽麻黃素等語明確(見100偵8932號卷第151頁),並又證述稱:幫陳建全一起抽麻黃素,好處現在還沒有拿到,但約定若我們一起賣了麻黃素可以抽一些,扣到的那些製毒工具陳建全拿來一部分等語明確(見100偵8932號卷第153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稱:麻黃素是伊一位屏東的朋友叫「南哥」的人委託伊從液態水將麻黃素結晶出來與陳建全無關,伊偵查中證稱麻黃素是「南哥」叫陳建全抽的要製造安非他命不實,當初可能緊張亂說的等語(見審二卷第41頁),惟其於偵查中作證時係100年4月5日其時案發後已遭羈押月餘,並非甫被警方當場查獲之時,應不致於心情緊張而編造不實之事實,況其而證述之內容,對於被告陳建全是否參與製造毒品關係重大,豈有信口開河之理,又其於警詢中即供述稱:警方所起獲之製造毒品器具都是陳建全叫伊去購買回我鳥松區○○路力行巷120號10樓套房放置,並與伊一起合作用感冒藥丸抽取製作麻黃素,全程都由陳建全主導製造,而我幫忙購買製毒之器具及化學藥物,但感冒藥丸都是陳建全提供等語明確(見100偵20866號卷第15頁反面),與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顯見其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係迴護被告陳建全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於上開地點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10、1 8、19、40之器具分別檢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而如附表編號20、21、25、39等器具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如附表編號5之粉末均經鑑定結果「淨重37.35公克,取0.05 公克鑑定用罄,餘37.30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4﹪,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純度18﹪」,又附表編號5、6之粉末均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32.74公克,麻黃鹼驗前純質淨重10.9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000362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一卷第58─61頁),此亦可佐證被告陳建全確有與被告曾朝昌在上開地點共同製造毒品,且依上開所述之器具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且亦有粉末各1包均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32.74公克,其中1包並檢出淨重37.35公克,純度達54﹪,此外如附表一編號47之粉末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6﹪,驗前純質淨重6.12公克、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純度21﹪,驗前純質淨重約1.94公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476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0偵20866號卷第99-1頁),顯見被告陳建全在上開地點所製造之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僅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鹼,否則扣案之器具上應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鹼,不致於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陳建全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曾朝昌對於在上開住處提鍊麻黃素及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在其所有由被告吳修齊駕駛之車牌號碼ZB-656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南哥」之託,由「南哥」提供給伊製作麻黃鹼,係因交付給伊時已開始出水,伊才會將乾、濕分開,當時尚沒有煮過,至於其車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吳修齊開車出去「南哥」所置放,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一)又本件於上開被告曾朝昌之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10、1 8、19、40之器具上分別檢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而如附表編號20、21、25、39等器具上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如附表一編號5之粉末均經鑑定結果「淨重37.3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30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4﹪,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純度18﹪」,附表一編號5、6之粉末並均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32.74公克,麻黃鹼驗前純質淨重10.9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000362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一卷第58─61頁),另附表一編號此亦可佐證被告陳建全確有與被告曾朝昌在上開地點共同製造毒品,且依上開所述之器具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且亦有粉末各1包均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32.74公克,其中1包並檢出淨重37.35公克,純度達54﹪,又如附表一編號47 之粉末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6﹪,驗前純質淨重6.12公克、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純度21﹪,驗前純質淨重約1.94公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476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0偵20866號卷第99-1頁),顯見被告曾朝昌於在上開地點已製造出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僅提鍊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鹼;(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修齊於偵查中證述稱:上開警方在車上查獲之黑色包包及其內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車主曾朝昌的等語明確(見100偵8932號卷第165-16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粉末共計19包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重量如附表二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11280號鑑定書1紙(見100偵8932號卷第214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亦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查(見審一卷第121、1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修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稱:上開扣案之黑色包包及毒品係案發當日載「南哥」至鳳山建國路,「南哥」下車時放置於車上等語,惟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取得不易,且依如附表所示之重量觀之,其數量非少並非施用後遺留之殘留物,市場之價格非低,「南哥」且有任意將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他人之車上之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修齊於審理中所述顯不合常情應係迴護被告曾朝昌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曾朝昌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吳修齊對於擔任被告曾朝昌之司機,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被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曾朝昌,是曾朝昌要伊去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器具,伊只有買溫度計與試管而已,至於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南哥」放置於其車上,伊並未持有云云。惟查,(一)被告吳修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知道被告曾朝昌要提煉麻黃素之用,而為其買溫度計與試管等語(見審一卷第30頁反面),又於審理中自承:有幫忙搬運提鍊麻黃素之器具等語(見審一卷第66頁),且上開於被告曾朝昌住處內之電視櫃內之瓦斯罐上,亦採得被告吳修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6日刑紋字第100004156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100偵8932號卷第209頁),顯見被告吳修齊在被告曾朝昌製進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確有在該處幫忙搬運器具無誤;(二)被告吳修齊係受僱於被告曾朝昌開車,且上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曾朝昌所有,則被告吳修齊豈有自行駕車出外搭載「南哥」之人,且其復無法提供任何有關「南哥」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南哥」一人顯係其所編造,而上開車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包包內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曾朝昌所有業如上述,而被告吳修齊既在被告曾朝昌未在車上之情況下仍駕駛該車,顯然對於上開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支配之關係而持有之。從而,被告吳修齊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建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朝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吳修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建全、曾朝昌對於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曾朝昌、吳修齊對於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朝昌、吳修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陳建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曾朝昌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98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修齊幫助他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陳建全、曾朝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屬實施用毒品產業鍊最上游,對於社會危害嚴重,被告陳建全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曾朝昌係基於配合之地位,又其等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龐大,又被告吳修齊因受僱他人工作而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曾朝昌、吳修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小,對於社會存在潛在之危害,又其等於審理中均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曾朝昌、吳修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10、18、19-21、25、47所示之物或本身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以通常方式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內容物或經鑑定併同含有第四級毒品即假麻黃鹼或去甲麻黃成分,然因無法與混同其中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是應併同視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而予沒收銷燬),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物(除43號外),均為被告陳建全、曾朝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沒收理論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第一、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一編號43、45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陳建全、曾朝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上開被告曾朝昌車上另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塑膠分裝杓3支、玻璃球3個、塑膠吸食器5個、殘渣袋1包,與本件被告曾朝昌、吳修齊共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就被告曾朝昌、吳修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部分雖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惟查,販賣須有營利之意圖,故所謂販入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買入後伺機賣出,惟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朝昌、吳修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買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自屬無證據證明,惟基於事實之縮減,爰不就被告曾朝昌、吳修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移送併辦之部分即100年度偵字第20866號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目│品名 │數量│驗出毒品重量│ │ │錄表編號 │ │ │ │ ├──┼─────┼──────┼──┼──────┤ │1 │1 │酒精燈架及酒│1組 │ │ │ │ │精燈 │ │ │ │ │ │ │ │ │ ├──┼─────┼──────┼──┼──────┤ │2 │2 │過濾器(陶瓷│1個 │檢出二級毒品│ │ │ │漏斗)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等成分│ ├──┼─────┼──────┼──┼──────┤ │3 │3-1 │白色粉末 │1包 │ │ │ │ │(葡萄糖) │ │ │ ├──┼─────┼──────┼──┼──────┤ │4 │3-2 │白色粉末 │1包 │ │ │ │ │(葡萄糖) │ │ │ ├──┼─────┼──────┼──┼──────┤ │5 │4-1 │白色粉末 │1包 │(1)檢出二 │ │ │ │(麻黃素)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純度│ │ │ │ │ │54 ﹪,驗前 │ │ │ │ │ │純質淨重 │ │ │ │ │ │32.74公克、 │ │ │ │ │ │四級毒品:毒│ │ │ │ │ │品先驅原料麻│ │ │ │ │ │黃,純度18│ │ │ │ │ │﹪,驗前純質│ │ │ │ │ │淨重10.91公 │ │ │ │ │ │克 │ │ │ │ │ │(2)依據抽 │ │ │ │ │ │測純度值,推│ │ │ │ │ │估編號4-1、 │ │ │ │ │ │4-2 均含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32.74公克;│ │ │ │ │ │均含麻黃之│ │ │ │ │ │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10.91公 │ │ │ │ │ │克 │ ├──┼─────┼──────┼──┼──────┤ │6 │4-2 │白色粉末 │1包 │依據抽測純度│ │ │ │(麻黃素) │ │值,推估編號│ │ │ │ │ │4-1、4-2均含│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32.74 │ │ │ │ │ │公克;均含麻 │ │ │ │ │ │黃之驗前總│ │ │ │ │ │純質淨重約 │ │ │ │ │ │10.91公克 │ ├──┼─────┼──────┼──┼──────┤ │7 │5 │砝碼 │1盒 │ │ ├──┼─────┼──────┼──┼──────┤ │8 │6 │電子天秤 │1個 │ │ ├──┼─────┼──────┼──┼──────┤ │9 │7 │瓦斯爐 │1台 │ │ ├──┼─────┼──────┼──┼──────┤ │10 │8 │攪拌匙 │1支 │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等成分│ ├──┼─────┼──────┼──┼──────┤ │11 │9 │溫度計 │1支 │ │ ├──┼─────┼──────┼──┼──────┤ │12 │10 │甘油 │2瓶 │ │ ├──┼─────┼──────┼──┼──────┤ │13 │11 │毒品器具 │1個 │ │ │ │ │(吸食器) │ │ │ ├──┼─────┼──────┼──┼──────┤ │14 │12 │物品清單 │1張 │ │ ├──┼─────┼──────┼──┼──────┤ │15 │13 │白色粉末 │1瓶 │ │ │ │ │(咖啡因) │ │ │ ├──┼─────┼──────┼──┼──────┤ │16 │14 │白色粉末 │1瓶 │ │ │ │ │(葡萄糖) │ │ │ ├──┼─────┼──────┼──┼──────┤ │17 │15 │製毒步驟筆記│5張 │ │ ├──┼─────┼──────┼──┼──────┤ │18 │16 │燒杯 │1個 │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等成分│ ├──┼─────┼──────┼──┼──────┤ │19 │17 │三角抽氣瓶 │1個 │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等成分│ ├──┼─────┼──────┼──┼──────┤ │20 │18 │綠色紅色密林│5盤 │檢出二級毒品│ │ │ │整理籃 │ │甲基安非他命│ ├──┼─────┼──────┼──┼──────┤ │21 │19 │鍋子 │1個 │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22 │20 │酒精膏(已使│1條 │ │ │ │ │用) │ │ │ ├──┼─────┼──────┼──┼──────┤ │23 │21 │精製酒精 │1瓶 │ │ │ │ │(95﹪) │ │ │ │ │ │(已使用) │ │ │ ├──┼─────┼──────┼──┼──────┤ │24 │22 │酒精 │1瓶 │ │ │ │ │(已使用空瓶│ │ │ │ │ │) │ │ │ ├──┼─────┼──────┼──┼──────┤ │25 │23 │三角抽氣瓶 │1個 │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26 │24 │濾紙 │1盒 │ │ ├──┼─────┼──────┼──┼──────┤ │27 │25 │石綿心網 │2個 │ │ ├──┼─────┼──────┼──┼──────┤ │28 │26 │食鹽 │1包 │ │ │ │ │(已使用) │ │ │ ├──┼─────┼──────┼──┼──────┤ │29 │27 │製錠機 │1組 │ │ ├──┼─────┼──────┼──┼──────┤ │30 │28 │壓縮機 │1台 │ │ ├──┼─────┼──────┼──┼──────┤ │31 │29 │醋酸 │1瓶 │ │ ├──┼─────┼──────┼──┼──────┤ │32 │30 │鹽酸 │1瓶 │ │ ├──┼─────┼──────┼──┼──────┤ │33 │31 │酒精 │1瓶 │ │ │ │ │(99.5﹪) │ │ │ ├──┼─────┼──────┼──┼──────┤ │34 │32 │白色藥錠 │1瓶 │ │ │ │ │(氫氧化鈉)│ │ │ ├──┼─────┼──────┼──┼──────┤ │35 │33 │白色粉末 │1瓶 │ │ │ │ │(檸檬酸) │ │ │ ├──┼─────┼──────┼──┼──────┤ │36 │34 │活性炭素 │1包 │ │ ├──┼─────┼──────┼──┼──────┤ │37 │35 │食鹽 │1包 │ │ ├──┼─────┼──────┼──┼──────┤ │38 │36 │石綿心網 │2片 │ │ ├──┼─────┼──────┼──┼──────┤ │39 │37 │燒杯 │5個 │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40 │38 │塑膠管 │2條 │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等成分│ ├──┼─────┼──────┼──┼──────┤ │41 │39 │錫箔紙 │1捲 │ │ ├──┼─────┼──────┼──┼──────┤ │42 │40 │紗布 │1條 │ │ ├──┼─────┼──────┼──┼──────┤ │43 │41 │曾朝昌等人高│1宗 │ │ │ │ │雄地檢署起訴│ │ │ │ │ │書影本 │ │ │ ├──┼─────┼──────┼──┼──────┤ │44 │42 │夾鍊袋 │1包 │ │ ├──┼─────┼──────┼──┼──────┤ │45 │43 │電子產品 │1支 │ │ │ │ │(三星手機)│ │ │ ├──┼─────┼──────┼──┼──────┤ │46 │44 │綠色方型盤子│ │ │ ├──┼─────┼──────┼──┼──────┤ │47 │4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二級毒品│ │ │ │(14.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66﹪,│ │ │ │ │ │驗前純質淨重│ │ │ │ │ │6.12公克、四│ │ │ │ │ │級毒品:毒品│ │ │ │ │ │先驅原料麻黃│ │ │ │ │ │,純度21﹪│ │ │ │ │ │,驗前純質淨│ │ │ │ │ │重約1.94公克│ ├──┼─────┼──────┼──┼──────┤ │48 │46 │試劑滴管 │1支 │ │ ├──┼─────┼──────┼──┼──────┤ │49 │47 │分裝杓 │1支 │ │ ├──┼─────┼──────┼──┼──────┤ │50 │48 │濾紙 │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目│品名 │數量│驗出毒品重量│ │ │錄表編號 │ │ │ │ ├──┼─────┼──────┼──┼──────┤ │1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 │ │ │(16.1公克)│ │品19包經檢驗│ │ │ │ │ │均含第一級 │ │ │ │ │ │第6項毒品洛 │ │ │ │ │ │因成分,合計│ │ │ │ │ │淨重38.03公 │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38.02公克, │ │ │ │ │ │空包裝總重 │ │ │ │ │ │11.24公克) │ │ │ │ │ │,純度68.30 │ │ │ │ │ │%,純質淨重│ │ │ │ │ │25.97公克 │ ├──┼─────┼──────┼──┼──────┤ │2 │2 │海洛因 │3小 │送驗粉塊狀檢│ │ │ │(8.4公克) │包 │品19包經檢驗│ │ │ │ │ │均含第一級 │ │ │ │ │ │第6項毒品洛 │ │ │ │ │ │因成分,合計│ │ │ │ │ │淨重38.03公 │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38.02公克, │ │ │ │ │ │空包裝總重 │ │ │ │ │ │11.24公克) │ │ │ │ │ │純度68.30% │ │ │ │ │ │,純質淨重 │ │ │ │ │ │25.97公克 │ ├──┼─────┼──────┼──┼──────┤ │3 │3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 │ │ │(0.7公克) │ │品19包經檢驗│ │ │ │ │ │均含第一級 │ │ │ │ │ │第6項毒品洛 │ │ │ │ │ │因成分,合計│ │ │ │ │ │淨重38.03公 │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38.02公克, │ │ │ │ │ │空包裝總重 │ │ │ │ │ │11.24公克) │ │ │ │ │ │純度68.30% │ │ │ │ │ │,純質淨重 │ │ │ │ │ │25.97公克 │ ├──┼─────┼──────┼──┼──────┤ │4 │4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 │ │ │(0.8公克) │ │品19包經檢驗│ │ │ │ │ │均含第一級 │ │ │ │ │ │第6項毒品洛 │ │ │ │ │ │因成分,合計│ │ │ │ │ │淨重38.03公 │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38.02公克, │ │ │ │ │ │空包裝總重 │ │ │ │ │ │11.24公克) │ │ │ │ │ │純度68.30% │ │ │ │ │ │,純質淨重 │ │ │ │ │ │25.97公克 │ ├──┼─────┼──────┼──┼──────┤ │5 │5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 │ │ │(1.2公克) │ │品19包經檢驗│ │ │ │ │ │均含第一級 │ │ │ │ │ │第6項毒品洛 │ │ │ │ │ │因成分,合計│ │ │ │ │ │淨重38.03公 │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38.02公克, │ │ │ │ │ │空包裝總重 │ │ │ │ │ │11.24公克) │ │ │ │ │ │純度68.30% │ │ │ │ │ │,純質淨重 │ │ │ │ │ │25.97公克) │ ├──┼─────┼──────┼──┼──────┤ │6 │6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 │ │ │(1.2公克) │ │品19包經檢驗│ │ │ │ │ │均含第一級 │ │ │ │ │ │第6項毒品洛 │ │ │ │ │ │因成分,合計│ │ │ │ │ │淨重38.03公 │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38.02公克, │ │ │ │ │ │空包裝總重 │ │ │ │ │ │11.24公克) │ │ │ │ │ │,純度68.30 │ │ │ │ │ │%,純質淨重│ │ │ │ │ │25.97公克 │ ├──┼─────┼──────┼──┼──────┤ │7 │7 │海洛因 │7小 │送驗粉塊狀檢│ │ │ │(9.5公克) │包 │品19包經檢驗│ │ │ │ │ │均含第一級 │ │ │ │ │ │第6項毒品洛 │ │ │ │ │ │因成分,合計│ │ │ │ │ │淨重38.03公 │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38.02公克, │ │ │ │ │ │空包裝總重 │ │ │ │ │ │11.24公克) │ │ │ │ │ │,純度68.30 │ │ │ │ │ │%,純質淨重│ │ │ │ │ │25.97公克 │ ├──┼─────┼──────┼──┼──────┤ │8 │8 │海洛因 │4小 │送驗粉塊狀檢│ │ │ │(9.7公克) │包 │品19包經檢驗│ │ │ │ │ │均含第一級 │ │ │ │ │ │第6項毒品洛 │ │ │ │ │ │因成分,合計│ │ │ │ │ │淨重38.03公 │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38.02公克, │ │ │ │ │ │空包裝總重 │ │ │ │ │ │11.24公克) │ │ │ │ │ │,純度68.30 │ │ │ │ │ │%,純質淨重│ │ │ │ │ │25.97公克 │ ├──┼─────┼──────┼──┼──────┤ │9 │9 │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 │ │ │(9公克)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驗前淨重 │ │ │ │ │ │7.851公克; │ │ │ │ │ │驗後淨重 │ │ │ │ │ │7.846公克 │ ├──┼─────┼──────┼──┼──────┤ │10 │10 │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 │ │ │(4公克)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驗前淨重 │ │ │ │ │ │3.481公克; │ │ │ │ │ │驗後淨重 │ │ │ │ │ │3.476公克 │ └──┴─────┴──────┴──┴──────┘